医师自愿实施急救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7年9月7日,齐某某因头晕到孙某某经营的药店购买药物硝酸甘油药片,服下后出现心脏骤停现象,孙某某立即实施心肺复苏进行抢救。齐某某恢复意识后,由120救护车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低钾血症,共计住院18天。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余元。
法院认为,孙某某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虽然救助过程中导致齐某某身体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齐某某心脏骤停与服用的硝酸甘油药物有关。且孙某某具有医学从业资质,给齐某某进行心肺复苏造成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无法完全避免,其救助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故孙某某作为救助人对齐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件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十三)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7条第3款。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 张宇清 王卓怡;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 王萍 朱喆琳)
(责任编辑:裴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