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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三级查房制度 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6-10-23 来源:中国中医药报3版  作者:赵敏、詹慧琳、孙映雪、霍增辉、王萍、柳安然

典型案例:

杨某某因右下腹疼痛到A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行手术切除,出院后因下腹部反复疼痛未见好转到B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按克罗恩病治疗,后杨某某突发腹部剧烈疼痛,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ICU)继续治疗,两日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家属提起诉讼。

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为,杨某某自身严重基础疾病突发恶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A医院在诊疗中未按照诊疗规定检查,导致漏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B医院在杨某某住院7日后才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未严格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对患者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未排除肠结核和肿瘤的情况下,仅考虑克罗恩病的诊断依据不足,延误病情,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合两家医院过错程度及与杨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最终判决,由A医院和B医院分别承担20%和25%的责任。

[案例选自(2021)湘05民终344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2.2.4: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明确查房周期。工作日每天至少查房2次,非工作日每天至少查房1次,三级医师中最高级别的医师每周至少查房2次,中间级别的医师每周至少查房3次。术者必须亲自在术前和术后24小时内查房。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第1218条、第1221条;《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2.2.4。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赵敏、詹慧琳、孙映雪;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 霍增辉、王萍、柳安然)

(责任编辑:梁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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