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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医疗机构因共同诊疗行为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25-04-11  来源:中国中医药报3版  作者:

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崔某某因“间断憋气、气短四年余”到A医院就诊,A医院将崔某某送至A、B两医院于B医院设立的定点协作病房住院治疗,后经A、B两医院医师会诊并共同完成手术。术后一周,崔某某病情恶化,B医院为其行“开胸探查术”,但崔某某病情持续恶化,肝肾等多脏器功能衰竭。当月26日,崔某某家属将崔某某转运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崔某某在转运途中死亡。

法院认为,崔某某在就诊过程中,根据A医院的安排到B医院住院治疗,其手术系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生共同完成,其病历首页由A医院填写,并加盖有“A医院、B医院定点协作医院”的印章,且崔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由A医院出具收据,表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患关系是在崔某某与A医院、B医院两家医院之间形成。根据鉴定意见,B医院在对崔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崔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最终判决,B医院对医疗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责任,由B医院给付赔偿数额,A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选自(2012)朝民初字第11884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1168条、12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整理: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赵敏詹慧琳孙映雪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霍增辉王萍朱喆琳柳安然)

(责任编辑:高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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